原标题: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两部门就险企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
7月30日,银保监会、央行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
据悉,《征求意见稿》是银保监会根据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面临的形势和任务,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对现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1号)进行修订的,吸收了偿二代2016年实施以来的成果,将偿二代监管规则中原则性、框架性要求上升为部门规章,并进一步完善了监管措施,以提高其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好地防范化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
明确偿付能力监管三大指标
《征求意见稿》共6章36条,修订重点包括:明确偿付能力监管的三支柱框架;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主体责任;提升偿付能力信息透明度,进一步强化市场约束;完善偿付能力监管措施等。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对比《征求意见稿》和2008年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发现,在2008年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中,并未明确提出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和风险综合评级的概念,而是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指标统称为偿付能力充足率,并明确将其分为不足类公司、充足I类公司和充足II类公司。
而《征求意见稿》直接将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定位三大方面: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提出,保险公司同时符合以下三项监管要求的,为偿付能力达标公司: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风险综合评级在B类及以上。不符合上述任意一项要求的,为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
偿付能力不达标公司将被采取监管措施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评估保险公司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结合其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对保险公司总体风险进行评价,确定其风险综合评级,分为A类、B类、C类和D类,并采取差别化监管措施。
对于偿付能力不达标的公司,《征求意见稿》也给出了监管措施。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低50%或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应当采取以下全部措施:监管谈话;要求保险公司提交预防偿付能力充足率恶化或完善风险管理的计划;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限制向股东分红。
此外,银保监会还可以根据其偿付能力充足率下降的具体原因,采取以下措施:责令增加资本金;责令停止部分或全部新业务;责令调整业务结构,限制业务和资产增长速度,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业务范围、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责令办理分出业务;责令调整资产结构,限制投资形式或比例;对风险和损失负有责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责令保险公司根据聘用协议、书面承诺等追回其薪酬;依法责令调整公司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的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认为必要的其它监管措施。
同时,银保监会还可以视具体情况,依法授权其派出机构实施必要的监管措施。对于采取措施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未明显改变或进一步恶化的,《征求意见稿》表示,将由银保监会依法采取接管、申请破产等监管措施。
对于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但操作风险、战略风险、声誉风险、流动性风险中某一类或某几类风险较大或严重的C类和D类保险公司,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根据风险成因和风险程度,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
明确董事层、管理层对偿付能力应该承担的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征求意见稿》还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董事层、管理层对偿付能力应该承担的责任。
《征求意见稿》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风险管理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及其相关专业委员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部门的职责与权限,并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首席风险官负责偿付能力风险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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